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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日)2時5分許」;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鄭建輝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蒐證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曾有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鄭建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8月22日起至102年8月21日。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港後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 09年7月2日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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