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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同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同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109年7月2日20時許起至翌日(3日)1時30分許」、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同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酒後不應駕車之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甫因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43號給予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有不當。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
被 告 張同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同欽於民國109年7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海產店及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09年7月3日2時10分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埤頂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2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同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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