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誠
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V000-A109178號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代號AV000-A109178A號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09178號之少女(民國93年7月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交友軟體「SOUL」結識,其明知A女為高中(職)生,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去KTV唱歌邀約A女見面,丙○○於同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搭載A女,於同日20時4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陽明汽車旅館」,不顧A女拒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進房間,強行褪去A女衣物,撫摸A女胸部、下體後,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將情趣用品跳蛋放入A女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1次。
嗣因A女返家後,A女之父(代號AV000-A10917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發現A女換下來之內褲有血漬,且A女對其保持距離,而心生疑慮,遂請A女之學校導師林女詢問A女,始知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及略稱代替被害人(甲○)、A女之父(B男)、A女之老師(林女)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隱匿A女就讀學校,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經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本院勘驗全部警詢逐字問答過程,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193至220頁),故以下引用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而未引用被告之警詢筆錄所呈現之供述(警卷第1至7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撫摸被害人(起訴書誤載A女有提起告訴,應予更正)A女胸部、下體後,先後以其生殖器插入、將跳蛋放入A女陰道內,對A女性交;
知悉A女為高中(職)一年級或二年級之學生,A女曾向其表明年僅17歲,故被告明知A女是未滿18歲少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我跟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事前有跟她約好要去汽車旅館做愛,她有同意,到汽車旅館也是她自己上樓的,是合意性交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害人A女有向同學表示她跟男友去汽車旅館,A女之前也有透過網路跟他人交友,詢問他人是否要當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也認為A女要跟他當男女朋友,且A女是自己下車走上汽車旅館二樓房間,之後也一起去用餐,A女也沒向他人求救,A女也證稱這件事情發生比較擔心父親生氣,所以應該是A女害怕父親,為了保護自己而有遭性侵的陳述,本件被告並未強迫被害人A女等語(本院卷二第140、149、278至279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與A女於上揭時、地,被告撫摸A女胸部、下體後,先後以其生殖器插入、將情趣用品跳蛋放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本院卷二第204至207頁勘驗被告警詢筆錄),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50至51、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16頁)、陽明旅社官交班報表(警卷第23至24頁)、路徑圖、路徑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至26、31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及上開小北百貨店內監視器擷取畫面影像(偵字卷末彌封袋內資料第22至27頁)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嗣因A女返家後,B男發現A女換下來之內褲有血漬,且A女對其保持距離,而心生疑慮,遂請A女之導師詢問A女,始知A女遭被告性侵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本院(警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67頁)、證人即A女導師林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0頁),並有A女所就讀學校108學年度第二學期個案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合意性交云云,然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他的暱稱是「幸運草」,他不是我的男友,他騙我說要去唱歌,我於警詢陳述「我上車後,我們雙方都沒說話,他就直接開到褒揚街189號陽明汽車旅館,幾點到旅館我不清楚,我進去旅館後,我也忘記左手邊還是右手邊的包廂,進去包廂後,他將房間的鐵門關上來,他就直接硬把我拉上房間的床上,拉扯過程中我有一直掙扎,並且告訴他我不要進去,他一直叫我不要動,是沒有摀住嘴巴,但是把我拉到床上一直叫我脫衣服,但我堅決不要脫,他就直接強行脫我的衣服、褲子跟內衣、內褲,之後他就自己把他的衣服、褲子、內褲都脫掉,然後他就用一隻手摸胸部、下體,後來就從他包包拿出了一個保險套,套上保險套直接插入我的下體,這過程大概十分鐘,我有哭泣,而且跟他說想要回家,之後他拔出來後,並沒有射精…」,是正確的;
被告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之後又將跳蛋放到我的下體;
過程中我有想要躲開,但被告一直徒手壓著我,要我跟他發生關係,並且一直要我不要動,雖然沒有很大聲、很嚴厲的口氣,但是我很害怕;
過程中我有想要躲開,但他一直壓著我,且我一直告訴他我不要,我想要回家,也有哭等語(本院卷二第44至45、47、50至51、54、61、65頁);
偵查中證稱:我們有約去唱歌,但被告帶我去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下車時,被告拉著我的手要我進去,進入房間後他就強迫我脫衣服,我就自己脫掉,脫掉後被告就摸我胸部、下體,就要我跟他做性行為,性行為就是男生下體插入女生下體,我有掙扎也有哭泣,有也跟被告說早知道你要來汽車旅館我就不要出來了等語(偵字卷第37至40頁),均證稱被告不顧A女反對拒絕,被告仍強拉A女進旅館房間、強行褪去A女衣物,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
㈢而經本院囑託醫院鑑定之結果,經醫生整合會談資訊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A女認知功能為中度智能障礙程度,A女對於詞彙語義的理解不佳,在過程中雖尚能簡短應答,但内容相當表淺,進一步澄清時會有時序混亂、訊息組織不佳、誤解題意以及即使不理解亦會順著他人的話語回答的情形;
針對主述事件,有出現回憶重現與當暴露在象徵或類似創傷事件的情境時會有緊張害怕與心跳變快的反應,以及有容易發呆的專注力問題,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04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400910號函暨所附鑑定代號AV000-A109178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83至197頁,其中第196頁)在卷可稽。
由前開鑑定報告可知A女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若非確有親身經歷性侵事件之傷痛,實難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性侵情節證述具體明確,大致一致,衡情若A女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當無於針對性侵事件,有出現回憶重現與當暴露在象徵或類似創傷事件的情境時會有緊張害怕與心跳變快的反應之可能,可徵A女所述,並非虛妄。
㈣而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上車後(副駕駛座)我們雙方都沒有說話,他就直接開去汽車旅館,硬把我拉進去房間床上,拉扯過程中我一直想要挣脫並且告訴他我不要進去,他一直叫我不要動,並沒有摀住我的嘴巴,將我拉到床上後一直叫我脫衣服,但我堅決不要脫衣服,他就直接強行將我衣服、褲子、内衣、内褲脫掉,之後他就將他自己的衣服、褲子、内褲都脫掉,然後他就用手一直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等語(警卷第10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拒絕他,我下車時,有想走出去求救,但他拉我的手要我進去,進去房間後他就強迫我脫衣服,我就自己脫掉,脫掉後被告就摸我胸部、下體,他就要我跟他做性行為等語(偵字卷第37頁);
均證稱是被告強拉A女的手進去汽車旅館房間,惟在本院審理時改稱:(你剛才有回答說被告將車子開到汽車旅館,房間是在樓上,是你自己走上去,還是被告丙○○把你拉上去的?)自己走上去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
然因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遭強制性交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為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
因A女針對本件事發過程於本院審理時就個別問題數次證稱「忘記了」(本院卷二第46、47、49、52、54、57、59、60、61頁),且審判時111年3月8日距離事發時109年6月12日已將近2年,則A女於本院證稱是自己走上去旅館房間,應是因時間經過記憶消逝所導致,故應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強拉A女進汽車旅館房間較屬可採。
則被告與辯護人辯稱A女是自己上去汽車旅館房間,而屬合意性交乙節,並非可採。
㈤又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直接幫A女脫衣服、褲子、內衣、內褲(後改稱脫不下來,都她自己脫阿),在幫她脫的過程中,她有一個習慣都會不要不要,她一直說不要,她之前在說電話還是什麼都會這樣,這是她都習慣性,不要不要這樣講話,她都沒有掙扎,就是說不要不要,所以我就沒有理會她,繼續幫她脫衣服等語(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勘驗被告警詢筆錄)。
可見被告在幫A女脫衣服欲性交之過程中,A女即以「不要」明示拒絕。
且A女於警詢時證稱: 109年6月12日18時許被告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我,於電話中他約我去唱歌等語(警卷第9頁);
於本院證稱:我進去包廂後,我有跟被告說「早知道你要來汽車旅館,我就不要跟你出來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進去包廂的時候,她有說早知道我要去那邊,就不跟你出來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02頁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相符。
亦可證A女與被告並未在事前即有約好要去汽車旅館做愛,否則A女不會向被告表示早知道你要來汽車旅館就不跟你出來了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徵得A女同意而加以性交。
㈥被告雖辯稱在LINE對話過程中有向A女提及要去汽車旅館,經A女同意(本院卷一第115頁、卷二第276頁),但未提出證據以證,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刪除了LINE對話紀錄等語(偵字卷第46頁),則被告空言辯稱有事先徵得A女同意,已屬無據。
再觀諸A女所提出與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及之後LINE對話,A女於109年6月12日傳訊息「你打視訊給我」;
之後A女:「你可以告訴我你的全名嗎?」、被告:「幹嘛又換這支」、「換來換去的」、A女:「我今天畢業典禮只要上半天的課」、被告:「能出門嗎」、A女:「可以」、被告:「可是不能做愛呀」、「什麼畢業典禮」、A女:「我只要唱歌可以嗎?」、被告:「可是我還在忙,還沒下班」、A女:「幾點下班?」、被告:「晚上」、A女:「我等等在聊」、「我手機沒電了」、被告:「好」、A女:「你晚上有空嗎?」、被告:「怎麼了?」、A女:「可以唱歌嗎?」、被告:「今天不敢確定」、A女:「為什麼?」、被告:「要去看奶奶」…等語(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彩色版見偵卷末彌封袋內資料第19至21頁),僅有A女向被告邀約晚上要去唱歌,並詢問只要唱歌可以嗎,均未提及相關約往汽車旅館做愛的對話,亦徵被告所述要屬不實。
佐以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供稱是在事發前一週左右才跟A女說要去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二第276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9年6月12日我是邀A女要去汽車旅館,是用LINE邀約,在對話過程中有提及要去汽車旅館做愛,A女有同意,沒有拒絕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所稱經得A女同意之時間究竟是當天或前一週,前後不一,更可見被告所辯有徵得A女同意始去汽車旅館做愛乙節,並非事實。
㈦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辯稱A女有跟他說「不要不要」,這是A女之口頭禪,A女很常說「不要不要」,電話中都會這樣云云(本院卷二第158、203頁),但證人即被害人A女否認講話會重複,「不要不要」並非她的口頭禪,亦沒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講「不要不要」等語(本院卷二第52、62頁),參以被告既於警詢時供稱與A女於109年4、5月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198頁勘驗被告警詢筆錄);
於本院供稱與A女見面二至三次,相處時間不是很長,應該一、二個小時等語(本院卷二第275頁),則被告與A女自認識至本件事發109年6月12日約三個月,只有出去二、三次,交往尚淺,再觀諸被害人A女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並無重複之話語,可見被告辯稱「不要不要」是A女口頭禪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A女有向同學表示她跟男友去汽車旅館,A女之前也有透過網路跟他人交友,詢問他人是否要當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也認為A女要跟他當男女朋友,且A女之後也一起去用餐,A女沒向他人求救,A女也證稱這件事情發生比較擔心父親生氣,所以應該是A女害怕父親,為了保護自己而有遭性侵的陳述,本件被告並未強迫被害人A女等語。
查1.A女所就讀學校108學年度第二學期個案會議記錄記載「6/15同學向導師反應,個案跟同學們說,自己跟男友去汽車旅館做過那件事。
導師告誡個案及班上同學,不可亂拿此事亂開玩笑…」等語,然之後記載「6/16導師約談個案後,得知個案五月份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位男網友,之前有去享溫馨唱過歌,也去過西子灣,6/12是第三次見面,6/12晚上,男生開車說要帶個案去享溫馨唱歌,卻把個案載去汽車旅館,強迫發生關係,事後男網友有帶個案去吃飯跟送麥克風。
個案對於男網友的個人資料一問三不知,只知道男生名字:有一個字叫"城"」等語(本院卷一第38頁),並經證人即A女導師林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會議記錄是我製作,記錄內容是依大家的詢問然後確認後的內容去做紀錄的,A女跟同學說她跟男朋友去汽車旅館做過那件事,之後我跟A女詢問,A女說她是被強迫的等語可佐(本院卷二第77、80、85頁)。
A女雖告知同學是與男朋友去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然因A女經鑑定後判斷屬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及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末彌封袋內資料第29頁)在卷可參。
A女因與被告相約唱歌卻遭其性侵,衡情當為此受有莫大之心理壓力,若非有相當心理準備,實難對他人啟齒遭受性侵害之真實情節,而僅輕描淡寫帶過亦非無可能,則亦難以A女事後向同學表示跟男朋友去汽車旅館做過那件事即認A女是基於合意與被告性交。
2.而A女雖於之前透過網路跟他人交友,詢問他人是否要當男女朋友關係,此經證人林女在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9頁),惟林女亦證稱:A女會透過網路去認識網友,放學晚回家,所以我們會希望她穩定的就學,會教導她說因為未滿18歲是禁止她去交友的,再來是我們在學校有教她如何分辨與異性互動方面要留意什麼樣的事情及自我保護的概念,後來發現A女好像不是很瞭解,且A女不懂分辨男網友的意圖,例如男生很明顯就是可能會傳一些裸露的照片或是有一些比較引誘往性方面的話題去引導A女,但A女會以為對方是想跟她交朋友,會認為對方對她很好,其實我們都有跟她說正常的男女交往是什麼樣的一個狀況,但A女就是聽一聽,沒有辦法真的去分辨等語(本院卷二第78至79、81至82頁),可知A女縱有因不懂自我保護及分辨男網友的意圖,而有詢問網友是否要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情況,惟A女向網友表明要交往,亦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即有要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意思,此觀上開LINE對話均無任何男女情愛或曖昧之意甚明,故A女證稱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應可採信,被告辯稱A女向其表示要當男女朋友關係,應非事實,並非可採。
3.辯護人又以A女於離開汽車旅館之後也與被告一起去用餐,A女也沒向他人求救等情節,可佐A女是合意性交等語辯護。
惟證人A女雖與被告去吃海產粥,此經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8頁),亦未主動求救。
惟性侵害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
依證人林女上開所述A女不懂自我保護,再以鑑定報告指出A女對於詞彙語義的理解不佳,在過程中雖尚能簡短應答,但内容相當表淺,進一步澄清時會有時序混亂、訊息組織不佳、誤解題意以及即使不理解亦會順著他人的話語回答的情形(本院卷一第194頁),亦不能排除因A女身心障礙而順著被告的問題即要帶A女去吃海產粥之問題而答應回答。
再由林女於本院證稱有請A女不要交友,先前之交友亦經B男介入協助約束,此有上開學校108學年度第二學期個案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則A女違背師長與父親不要擅交網友之提醒,擅自與網友出去唱歌卻遭性侵害乙事,A女擔憂父親B男及師長之責備,不敢聲張求救亦屬可能,亦難以佐證A女於汽車旅館即係出於自願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㈨被害人A女係93年7 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偵字卷末彌封袋內第1頁),故A女於案發時係15歲之少女。
而A女之LINE個人頁面雖顯示出生年月日(本院卷一第151頁,彩色版見偵字卷末彌封袋內資料第21頁),惟經被告否認知情出生年月日,辯稱未注意到、我的手機當時沒有顯示等語(本院卷二第211頁),觀諸A女之LINE個人頁面所顯示之出生年份為1993年,與A女出生年份為93年不符,則縱被告有注意A女此部分顯示,亦難以此認定A女真實年齡。
而被告坦承知悉被害人A女是未滿18歲之女子,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A女是高中一年級或二年級學生,A女跟我說他下個月就滿18歲,現在17歲等語可佐(本院卷二第275頁),而被害人雖為15歲之少女,然被告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故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17歲是未滿18歲之少女。
則被告係68年1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事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犯罪,已甚明確。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強制性交前,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以將生殖器插入、將跳蛋放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A女交談時,應可明辨A女智能狀況與常人有異,為身心障礙者,對抵抗他人侵害或請求旁人協助之能力較不足,竟無視A女之性自主權,基於對有智能障礙之人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是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但查:㈠被害人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偵卷末彌封袋內資料第29頁),而A女經精神鑑定後認為是中度智能障礙,具基本的溝通表達能力,在與他人互動時尚能維持表淺的雙向互動,但如與其有較為深入的互動,一般人能觀察到A女的心智有所缺損,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7頁)。
㈡被告否認知悉A女有身心障礙(本院卷二第155頁),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被害人講話反反覆覆的,我跟她說話感覺她聽不太懂,就是一下子說這樣,一下子說那樣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但被告與被害人認識僅短暫數月,含本次事發該次,出去見面合計二或三次,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與被害人有較為深入之互動。
參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在本院證稱:被告不知道我有智能障礙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自難認被告知悉被害人甲○為智能障礙之人。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依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犯已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是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未允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已充分保障雙方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並影響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B男2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經B男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9頁),亦經履行完畢,經訴訟參加人代理人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50頁),在本院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本院卷二第276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頁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