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單禁沒,2,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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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參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銘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 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8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 年度緩字第4036號卷第2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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