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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承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董承德於民國108 年1月7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撥打電話為來訪之友人易仁發叫計程車返家,然因計程車司機無法找到正確搭車位址久候不耐,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之告訴人徐文胥發生口角,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一拳,致其眼鏡破裂受有右臉頰擦傷,右眉撕裂傷等傷害。
復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弄內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當場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 萬元,並經告訴人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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