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易,441,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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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之能力,且此亦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之情形在內。

蓋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核心內容,國家亦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內容包括適時審判、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平等權等,就刑事審判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2、574、582號解釋意旨參考);

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款亦明定應給予刑事被告充分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辯護人聯絡,及在公開審判庭親自答辯之權利。

準此,刑事被告本得基於程序主體參與審判,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審判期日認罪與否、證據調查陳述意見、接受訊問而為答辯,及辯論程序之言詞辯論及最終陳述(見同法第290條、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等,均屬被告「意見陳述」之重要程序規定;

復為強化被告之防禦能力及保障陳述自由,同法第95條第1項亦責令國家機關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義務,確保其知悉進而行使應有訴訟權利,綜此可知被告必須具有自由決定意思暨陳述能力,亦即具有健全訴訟能力,方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若此等能力有所欠缺或瑕疵,縱令未達完全缺乏之程度,然已足使被告無法依前開程序規範充分行使防禦權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停止審判程序,方符公平法院、公正審判之旨。

至刑事訴訟法雖設有輔佐人得以協助被告進行訴訟,惟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可知輔佐人功能重於增強被告在事實上之防禦能力,尚無從完全、獨立代表被告進行訴訟,是倘被告符合停止審判要件時,猶未可僅因有輔佐人協助而繼續審判。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介至庚欣護理之家安置代為照顧(見本院易卷1第405頁),而就被告之現況可否出庭應訊此情,據庚欣護理之家說明其身體狀態、精神方面狀況如下:(一)因妄想症、精神病症狀穩定且呈現慢性化,下肢僵硬無法下床行走,自我照顧能力缺失,故無法久坐;

(二)目前精神及心智狀態為混亂,對事物的理解、辨識及陳述能力有思緒及溝通上的困境及語言障礙,被告生活無法自理,有排尿障礙使用導尿管留置、沐浴及三餐需協助餵食等語,有庚欣護理之家民國110年12月30日函文、護理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易卷1第405至413頁);

另經本院函詢負責為被告巡診之杏和醫院,由杏和醫院醫師臨床探視後,亦認為被告已長期臥床,雙腿肌肉萎縮,留置尿管,精神障礙,認為不適宜外出出庭應訊等語,有杏和醫院111年4月13日來函可佐(本院易卷3第53頁),堪認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況。

㈡又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員至被告之戶籍地查訪,查訪結果該址已無人居住,亦無家屬聯繫電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2月21日函暨交辦單可參(本院易卷3第9至10頁);

本院再行聯繫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荃棌協會,詢問可否接送被告到院開庭,然經該會人員回覆:被告目前肢體僵硬,精神不穩會情緒失控辱罵丟東西,雖然可以坐輪椅,但是無法久坐,無法協助到院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易卷3第47頁);

另據庚欣護理之家表示:被告因曾有情緒失控狀況,本機構照服員均為女性無法陪同(開庭)等語(本院易卷1第405頁),是以經本院多方探詢,然目前客觀上被告亦無法藉由親友或相關社會、醫療人員等他人協助實際到庭進行審判。

㈢另按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或陳述,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礙於被告能與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得依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項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審理期間,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流行期間,依據司法院、行政院111年5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15896號、院臺法字第1110176096號令,核定本條例第2條之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為111年5月25日起至8月24日止之期間,併指定施行地區為全國,是以本院乃於上述期間內之111年6月27日與被告所在之庚新護理之家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徵詢被告是否同意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藉由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本案審判程序,然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並不斷辱罵髒話等情;

另本院徵詢公訴人之意見後,公訴人亦表示:被告對於法官詢問的問題幾乎無法聽懂,反而一直辱罵,建議停止審判等語,有該日審判筆錄可參。

是因本案既未獲被告同意,即無從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透過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對被告進行本案審判程序;

再者,依是日開庭時被告僅一直辱罵,無從對本案案情進行有效防禦、答辯之情況,亦堪佐證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確為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狀態。

㈣是依被告目前病況及上開說明,被告目前因疾病致主、客觀上無法親自到庭接受本院應訊,亦缺少在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之能力。

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現因疾病不能到庭,自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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