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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淇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淇祥(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犯罪時間分別係民國108 年8 月9 日、同年10月7 日,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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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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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4 │108 年10月7 │臺灣高雄│108 年11│臺灣高雄│108 年12│
│ │全駕駛│月,如易科│日 │地方法院│月26日 │地方法院│月17日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108 年度│ │108 年度│ │
│ │危險 │臺幣1,000 │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
│ │ │元折算1 日│ │3307號 │ │33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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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2 │108 年8 月9 │臺灣高雄│109 年3 │臺灣高雄│109 年5 │
│ │全駕駛│月,如易科│日 │地方法院│月27日 │地方法院│月8 日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109 年度│ │109 年度│ │
│ │危險 │臺幣1,000 │ │簡字第59│ │簡字第59│ │
│ │ │元折算1 日│ │5 號 │ │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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