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自,9,2022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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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培敏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

總則編第四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號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培敏提起上訴,惟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程序與法律規定不符,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補提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2日送達自訴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

綜上,本案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補正仍未依期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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