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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志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曾小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28號、109年度偵字第4185號、第6848號、第9218號、第11118號、第1121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祥志、曾小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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