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易,16,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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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93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峯無罪。

理 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應諭知無罪(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又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無罪判決無庸就證據能力加以說明。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正峯在積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園藝工作,並負責載送工人及園藝材料至工地,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涉嫌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一路,北往南行駛至溪州一路223 巷口,欲右轉223 巷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右轉,以致小貨車右前車頭擦撞在其右側由告訴人單捷昀所騎乘沿同路同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亦超速行駛),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腎撕裂傷併出血、左眉撕裂傷3 公分、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有罪之認定;

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其證明未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則舉證不足,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被告郭正峯之供述、告訴人單捷昀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

被告則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當時小貨車先打方向燈然後將車停住,準備右轉,車子還沒動,告訴人就從我右側騎機車速度很快向前衝過去,擦撞到我的右照後鏡,然後行車不穩一直搖晃直到撞上前方矮牆,機車才倒地,身體被機車壓住。

那條路的車道很窄,從我車身右側到路旁電線桿的間隔,機車難以併行,是告訴人的車速很快,要從我車身右側衝過去,才會擦撞我的右照後鏡,車禍鑑定結果也認定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郭正峯於上述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溪州一路由北往南行經溪州一路與溪州一路223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223 巷時,與告訴人單捷昀所騎乘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小貨車右側直行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林園分局高市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核與告訴人單捷昀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警卷第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31、35至42、47至6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審判中始終堅稱:我當時已打方向燈,並將車停住要看右後方有沒有來車,準備要右轉223 巷,但我還沒開始轉,就遭告訴人機車從右後方快速駛來,擦撞小貨車右照後鏡,鏡架整個前翻,鏡面破裂,右側車門鈑金刮痕;

告訴人機車於擦撞後繼續向前,搖晃不穩,直到撞上前方矮牆後才人車倒地。

我車子停在原處沒有移動,先下車救人,後來因後方車輛回堵,警察還沒來,我才先自行拍照存證,再將車輛移至223 巷內停放等語(警卷第4至5頁)。

核與被告所提出移車前自行拍攝照片顯示:被告小貨車停在溪州一路車道上,車頭右方向燈亮著,右照後鏡架前翻,右車門鈑金有刮痕之情形相符(警卷第63至65頁、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證人即現場民眾張國源更到庭證稱:「我就住在溪州一路260 巷內,當時走路到溪州一路上的雜貨店買菸,距離車禍現場大約50公尺。

溪州一路是雙線道(雙向單線車道未劃設慢車道),當時是交通尖峰時間,車子一台接著一台,行進速度緩慢。

我從雜貨店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從車流後方行駛在路肩不斷超車,超過一台又一台。

我只有看見告訴人這樣騎機車從雜貨店前面經過,但沒有看見車禍如何發生。

車禍發生後我有過去223 巷口(即車禍地點)幫忙指揮交通,當時被告小貨車停在溪州一路車道上(經指認警卷第63至65照片)如照片顯示停放位置,路旁有根電線桿,從車身右側到電線桿的間隙很窄,機車若要從中間縫隙騎過去,只會撞到,不是撞到前面就是撞到旁邊,因為路旁還有1 個電信箱。

後來因被告小貨車停在車道中央,擋住後方整排車輛都無法通過,就叫被告移車,但因警察還沒有到,所以被告先自行拍照後,再將小貨車移到223 巷內(指認警卷第55頁警方採證照片編號28)如照片顯示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9頁)。

被告上述供詞,既然與證人張國源證述相符,又有照片為證,足堪採信。

被告於兩車擦撞時,既然尚未右轉,自無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可言。

至於告訴人單捷昀於警詢中既稱:「肇事後現場有無移動,我沒有印象了」(警卷第8 頁);

證人賈立丞(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則稱:「(提示警卷第63頁至65頁被告自行拍攝移車前之照片)依我到達現場時所見,被告小貨車已經停在223 巷內,所以應該是有什麼原因讓他移車」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顯因不知被告事後移車,誤認被告於右轉時發生擦撞,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雖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然而,被告於兩車發生擦撞當時,先暫停查看右後方有無來車,尚未開始右轉即發生擦撞,並未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規定,已如前述。

何況溪州一路為雙向單線車道,未劃有慢車道,且車道寬度僅3.3 公尺,本難以容納小貨車與機車同向併行,機車如勉強與小貨車併行,必然只能行駛在路緣,殊屬危險;

於行經223 巷口前,路旁更有電線桿、電信箱等障礙物,難以閃避,更難穿越小貨車與電線桿或電信箱之間縫隙,此有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警卷第31、63至65頁)。

證人張國源於審判中證稱:「當時我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從車流後方行駛路肩,不斷在超車,然後就發生車禍」、「223 巷口有根電線桿,從被告小貨車右側到電線桿的間隙很窄,機車若要從中間縫隙騎過去,只會撞到,不是撞到前面就是撞到旁邊,因為路旁還有1 個電信箱」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

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我是從被告小貨車後面追上,直到與他併行,那條路比較小,路邊都有住家,我一般都騎時速50至60公里左右」等語(警卷第8 頁),足證告訴人機車原本行駛在被告小貨車後方,單線車道又狹窄(寬3.3 公尺),難以容納小貨車與機車併行,告訴人本應跟隨在後依序前進,以免因兩車併行間隔過近而發生擦撞,但告訴人卻加速從後追上,行駛在小貨車右側之路緣上而與之併行;

直到行經223 巷口因路旁有電線桿、電信箱等障礙物,以致小貨車與路旁電線桿或電信箱之間隙變得更窄,而難以閃避或穿越,告訴人機車因而與被告小貨車發生擦撞,機車失去重心繼續向前直到撞上巷口矮牆而人車倒地受傷,不能認為被告有何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㈣事故地點未裝設路口監視器且附近住家亦無監視器可供還原現場發生經過,雙方當事人皆表示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可提供佐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可參(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968號卷第5 頁)。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未打方向燈云云,然而依被告所提出移車前照片,已顯示小貨車右方向燈亮起(警卷第63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未打方向燈,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檢察官雖於審判中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應有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然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案情乃「曳引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轉彎」,此與本案被告在路口停住尚未開始轉彎,兩者情形顯不相同,而無從比附援引。

㈤本案經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結果,一致認定:「一、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汽車(機車)前後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前後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依序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

三、依據單捷昀、郭正峯雙方所陳述之行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現場圖中溪州一路北向南為單線車道,車道寬3.3 公尺。

警方談話紀錄中郭正峯陳述沿溪州一路北向南行駛,欲右轉223 巷,遭單捷昀駕駛機車擦撞貨車照後鏡;

單捷昀陳述沿溪州一路北向南直行。

事故發生後機車倒地在路口西南角。

車損情形分別為小貨車右前車頭(身)、機車左側車身。

單捷昀雖稱郭正峯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但無相關佐證。

四、本會認為:事故路段車道不寬,機車行駛於汽車後方,應依序行駛,單捷昀行車若注意同一車道前方郭正峯小貨車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則此事故應不致發生。

五、鑑定(覆議)意見:⒈單捷昀: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定另有超速部分,已經覆議意見刪除)。

⒉郭正峯:無肇事因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682號卷第23、54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

六、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應認舉證不足。

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本案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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