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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黃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91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最後1 行補充「嗣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供參(見警卷第49頁),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與被害人林佳佳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最後因多重性外傷、頭部與軀幹多處骨折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25 至135 、143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上限,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本件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正值壯年之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
惟衡以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審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家管(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9、60、81頁),已適度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死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已如上述,且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輕判及宣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1頁)。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11號
108年度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甲○○○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行經文橫二路與林森二路85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適有少年林○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分案偵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腳踏車、林佳佳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文橫二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文橫二路南往北方向遭不明貨車(該貨車駕駛人部分,另分案偵辦)跨越文橫二路快慢車道分隔線停車,致林○倫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林佳佳3 人均沿文橫二路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其中林○倫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併行於文橫二路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而林佳佳騎車欲超越林○倫車輛,於超車之際,亦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致林佳佳之機車與林○倫之腳踏車尾發生碰撞後,接續與甲○○○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林佳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及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第五六胸椎爆裂性骨折及脫位併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休克、頸椎骨折、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0月9 日因多重性外傷、頭部與軀幹多處骨折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佳佳之母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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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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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 │
│ │ │8306-WY號自小客車沿文橫 │
│ │ │二路北往南快車道行駛,於│
│ │ │行經文橫二路與林森二路85│
│ │ │巷之路口,有聽到碰的一聲│
│ │ │,因此減速並下車查看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少年林○倫於警詢│1.被害人林佳佳之車輛,有│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與林○倫之腳踏車後輪發│
│ │ │ 生碰撞之事實。 │
│ │ │2.被害人林佳佳有與被告車│
│ │ │ 輛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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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董家棋於警詢中之證│被害人林佳佳之機車有與被│
│ │述。 │告自小客車左側車輪發生碰│
│ │ │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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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2.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
│ │(一)(二)-1、監視器│ 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
│ │ │ 距良好,足見當時並無不│
│ │ │ 能注意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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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被害人林佳佳因本件車禍,│
│ │ 書。 │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及顱│
│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底骨折及顱內出血、第五六│
│ │ 本署相驗卷宗。 │胸椎爆裂性骨折及脫位併下│
│ │ │半身癱瘓及神經性休克、頸│
│ │ │椎骨折、肋骨骨折併雙側氣│
│ │ │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救治,│
│ │ │仍於同年10月9 日因多重性│
│ │ │外傷、頭部與軀幹多處骨折│
│ │ │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
│ │ │。 │
├───┼───────────┼────────────┤
│ 6 │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1.被害人林佳佳超車未保持│
│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適當間隔,為肇事主因。│
│ │ 定意見書。 │2.被害人林佳佳車輛之刮地│
│ │2.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痕跡位於文橫二路南向北│
│ │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快車道,幾近筆直平行分│
│ │ │ 向限制線,且刮地痕距離│
│ │ │ 快慢車道分隔線 2.8 公 │
│ │ │ 尺,因之被告應有跨越分│
│ │ │ 向限制線致與被害人林佳│
│ │ │ 佳車輛碰撞之事實。 │
└───┴───────────┴────────────┘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被害人之車輛與之碰撞而死亡,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其過失致死部分合於自首之規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至本件被害人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亦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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