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291,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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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紙及高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僅增訂同條第3項之處罰規定,要與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酒駕初犯,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
被 告 許志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龍於民國108年5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15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5時45分許,許志龍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鳳捷路交岔路口之際,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15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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