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322,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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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宣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宣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件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車,危險性較一般汽機車為低且幸未肇事,又其前次相同犯行係於民國89年間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迄本件犯行已約20年,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朱宣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宣修於民國109年4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4)日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自強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朱宣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宣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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