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329,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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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6 行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於97年間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梁啟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黃玉磨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光明路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6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與梁啟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梁啟智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對黃玉磨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啟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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