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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昆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昆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昆宗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2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西路與青年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適有郭晉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晉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扭挫傷之傷害。
嗣湯昆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昆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行車記錄器光碟1 片、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 張、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足憑,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依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遵守上開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案發翌日即前往診所就醫,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被告與告訴人分別行駛在不同方向之車道,自無與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前、後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行為時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在送達被告之傳票上告知法條,該傳票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傷勢尚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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