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634,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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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昰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昰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許行健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林昰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尚無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在送達被告之傳票上告知法條,該傳票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因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許行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支付新臺幣28,000元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然尚未履行等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且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28,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又倘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林昰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三民戶政事務所)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昰宇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憲政路與樂仁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樂仁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沿憲政路同向在其右後方由許行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該機車之前車頭遂與林昰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許行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
林昰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許行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昰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行健指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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