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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2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王素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前車,而與告訴人潘明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⒈王素華: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⒉潘明聰:無肇事原因」;
因被告不服鑑定結果,聲請覆議,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查(見本院審交自卷第69頁,交自卷第35至38頁),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㈡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於警察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身分前,已返回現場並向警察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家管,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74號
被 告 王素華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華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潘明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王素華猶貿然自潘明聰之機車左側超車,不慎擦撞潘明聰上開機車,致潘明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胸第3 、4 、6 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潘明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素華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
│ │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 │ │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明聰於│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地面、道路狀況及雙方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
│ │表(一)、(二)-1各│形,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2 份、行車紀│ │
│ │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 │
│ │、勘驗筆錄1 份、現場│ │
│ │蒐證照片22張 │ │
├──┼──────────┼─────────────┤
│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
│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基此,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法定刑部分,係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已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將自由刑法定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度則提高為10萬元以下罰金,倘致重傷結果,則自由刑法定刑度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度則提高為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杜 妍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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