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64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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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惟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0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8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雲惟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補充「雲惟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末行補充「嗣雲惟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雲惟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李佳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職業係拖車司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一個板台(見偵字卷第30、3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執行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該條修正後,已刪除原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

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相關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仍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因一時疏失,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04號

被 告 雲惟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惟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油管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油管路,適李佳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閃煞不及,當場人車倒地滑行, 李佳勳因而受有左側肩部疑似旋轉肌斷裂 、 左手肘擦傷
4.5X2.5公分、左手第一指擦傷0.5X0.5公分、左手第二指擦傷0.6X0.3公分、左大腿擦傷3X1公分、左膝擦傷2.5X1.5 公分、左小腿擦傷14X4公分、右手掌心擦傷2X1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佳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雲惟祥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偵查中之供述      │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
│    │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    │                  │伊有停在原地禮讓對向機車通│
│    │                  │過,在告訴人之前有另一台車│
│    │                  │輛經過,之後告訴人車輛就自│
│    │                  │己滑進來等語。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勳│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
│    │具結後之證述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 │1.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之經│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過,肇事當時之現場狀況及│
│    │查報告表 (一)、 │  客觀駕駛環境。          │
│    │(二)-1各1 份、高│2.被告雲惟祥:岔路口左轉彎│
│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事主因;告訴人李佳勳:無│
│    │錄表各2 份、現場照│  肇事因素。              │
│    │片及行車記錄器翻拍│                          │
│    │畫面共27張、高雄市│                          │
│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
│    │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                          │
│    │年2 月3 日函檢附第│                          │
│    │00000000號鑑定意見│                          │
│    │書                │                          │
├──┼─────────┼─────────────┤
│四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佳勳因本件車禍受有│
│    │                  │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基此,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法定刑部分,係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已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將自由刑法定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度則提高為10萬元以下罰金,倘致重傷結果,則自由刑法定刑度提高為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罰金刑度則提高為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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