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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6 月2日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五甲二路332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00(已於108 年9 月29日因自身疾病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27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穿越五甲二路行至該路與五甲二路332 巷口之際,亦疏未遵守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00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膝臏骨骨折等傷害。
嗣林子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不得再行告訴;
如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告訴乃論之罪,於被害人死亡後,直系血親代理告訴權之告訴期間,應自取得告訴權後,知悉犯人之時重新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參照)。
查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時間為108年6月2日,而被害人00於108年9 月29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斯時其告訴期間尚未屆至,是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於取得告訴權後、知悉犯人時6 月內提起告訴。
而本件告訴人陳信安為被害人00之子,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陳信安於108 年9 月29日被害人00死亡後取得告訴權,並業於6 個月期間內之108 年12月8 日於警詢中明確表達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其108 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第18頁),是本案業據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9 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7097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於108 年10月1 日公布修正,並自108 年10月1 日施行,但上開引用條文部分,文字並未修正)。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其對於上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應無不知之理。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然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閃煞不及,而與被害人00相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00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他字第7625號卷第48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被害人雖亦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情事,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被害人00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陳信安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害人亦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復為肇事主因;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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