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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109 年4 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軍交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仍以時速高達110 公里之速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公路上,第2 次違犯本罪(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並因而肇事追撞前車及導致後車追撞受損,其惡性及情節均不輕,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他人受傷;
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72號
被 告 方俊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俊仁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軍交簡字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8 日0 時許起至2 時許止,在高雄市仁武區大八卦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 號366 公里700 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時,不慎與張家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及黃信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 時21分許對方俊仁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俊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及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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