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83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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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民國109 年6 月9 日」更正為「民國109 年6 月8 日」、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 行補充「接續前揭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
被 告 李俊億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億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南市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高雄市仁武區之工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回其位於高雄市○○區○○○村0 ○0 號住處,復接續於同日2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嗣於該日21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南往北方向,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3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其2 次酒後駕車行為,時間緊接,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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