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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綻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綻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更改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綻寓於警詢之自白」,「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初次酒駕遭警察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02號
被 告 王綻寓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綻寓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十全三路與中華二路口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綻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綻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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