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91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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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坤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16時30分許」更正為「4時30分許」,第6行「16時50分許」更正為「4時50分許」,第8行「16時59分許」更正為「4時59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再犯相同罪名之罪,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鍾坤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坤明民國109年6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旗津漁港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6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村00號前,因見其臉部潮紅,且身帶酒氣,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鍾坤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坤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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