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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0毫克,雖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但有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如附件所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駕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於服用安眠藥及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0毫克,因酒精、藥物作用,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同年第2 次違犯本罪,並因而肇事,對於公眾生命財產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傷及他人,並考量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49號
被 告 陳明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居處飲用高粱酒及服用安眠藥後,明知飲酒及服用安眠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0)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0)日1 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及安眠藥成分影響而降低,失控撞擊分隔島,旋即棄車離去,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明輝復在上開車輛之車主蘇芳誼陪同下返回事故現場,於翌(20)日2 時36分許,經在場員警對陳明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經警觀察後,發現其有大聲咆哮之情形,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測試結果為步行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亦有超出該2 同心圓邊線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測試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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