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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飲酒時間為「16時至18時許」;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編錄表」更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改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江坤樹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坤樹於民國109年6月4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9年6月4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19 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坤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編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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