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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是酒駕初犯等情;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李若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7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豪於民國109年6月26日20時許至109年6月27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友人租屋處飲用高梁酒、保力達及小米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6月27日15時54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與文衡路278巷口時,因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若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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