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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更改為「在高雄市左營區內惟某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盧思宏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又酒駕行為為國人一般法律感情深惡痛絕之犯罪,是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最低本刑」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能夠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超出容許值甚多之情形下,仍於駕照經註銷之「無照」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陳建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23時許至7月1日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內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與七賢二路口時,與盧思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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