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197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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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

被 告 沈柏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宇於民國108年9月9日23時至翌日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四維路口附近「金巴黎酒店」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
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民族一上路口,因機車未裝後照鏡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8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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