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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振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行補充飲酒時間為「109年7月2日22時許至同年7月3日3時30分許」,第6至7行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出用餐,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1時28分許稍早前之某時,再次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2 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109 年7月3日某時外出用餐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公共危險之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
被 告 曹振國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振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11樓之1居所飲用高粱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09 年7月3日某時,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時,因交通違規,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攔檢,並於同日11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振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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