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01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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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補充為「檢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1.50mg/dl (即百分之0.301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0毫克【計算式:301.50mg/dL ×10÷2000=1.5075】)。」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本件係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被告並未自首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測得酒測值甚高,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42號
被 告 蔡碧芳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碧芳於民國109年4月4日19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琉璃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5)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委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同日4時17分許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百毫升含301.5毫克(即百分之0.3015),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碧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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