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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4年、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知悉酒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重大危害,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駕行為對公眾所生之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98 號
被 告 王一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弄00
號1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一銘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6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慶路邊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慶路與武慶二路80巷口時,與陳吉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對王一銘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吉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0 號)、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加以前案與本件再犯尚不滿3 月等情,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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