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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勝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勝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他次酒駕犯行,仍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顯未能記取教訓,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酒測值達每公升0.735毫克,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68號
被 告 呂勝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勝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5,000元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3,000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路上某酒吧內飲用啤酒6、7罐,於翌(28)日凌晨3時許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71.7公里處前,因不慎酒力撞擊張宋圖(未成傷)駕駛於路中之車牌號碼000-00號號營業大貨車肇事,致呂勝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委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於同日12時43分許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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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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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呂勝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
│ │中之自白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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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
│ │察局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車肇事,經抽血換算之酒測│
│ │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國軍│值分別為每公升0.735毫克 │
│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之事實。 │
│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內政│ │
│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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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
│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肇事。 │
│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
│ │錄表1份、現場照片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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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 │、矯正簡表各1份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 │ │五年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
│ │ │案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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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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