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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峰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民義街61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0 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 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與民智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 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謝政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 份。
三、核被告謝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無照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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