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080,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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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朝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3 年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62號
被 告 鄭朝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茂林街與水秀路口處,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3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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