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132,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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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12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許」、第2行「啤酒」更正為「保力達藥酒」、同行「明吐氣」更正為「明知吐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凌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3度酒後駕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15號
被 告 凌隆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隆興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燈前,因行車不穩、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隆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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