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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數量補充為「2份」、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二次酒後駕車遭警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件犯行,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足見其惡性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雖肇事然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前次酒駕犯行發生於距本次犯行將近20年前之90年間,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次犯行業已依緩起訴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0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潘志鉀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鉀於民國108年8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之青年夜市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翌(30)日凌晨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0時30分許,潘志鉀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民益路交岔路口之際,不慎與由邱捷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0時42分許,對潘志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捷勳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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