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16時許至同日17時許」、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5年內3犯酒後駕車,且本次已為第6次酒駕行為遭警查獲,甚且距離本次犯行3個月前甫因酒後駕車,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查詢該判決書無訛,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予非難,原不宜輕縱;
惟姑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肇事,且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尚非過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倘量處超過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期,稍嫌過重,惟仍需以加重被告罰金刑之方式,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陳信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於民國109年7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之阿國鵝肉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2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0時45分許,陳信志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2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