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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更正為「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建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其前次相同犯行係於民國97年1 月間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迄本件行為時已有10年餘,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20號
被 告 盧建順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順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道德院之北車停車場公園旁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金後路36巷口,因不依規定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2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科技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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