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21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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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林月禎固另稱:覺得酒精濃度不會那麼高等語;

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

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

查本件遭警查獲前,被告確有飲用啤酒1 瓶,且知酒後不得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警卷第5 頁、偵卷第23頁),則被告既明知自己曾飲用酒類及不得酒駕之誡命規範,而決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僅經過約1 至2 小時,且員警因被告轉彎未打方向燈違規而實施攔查時,發現被告身上渾身酒氣,始對其實施酒測、拘捕等作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進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最低標準),再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經檢定合格,有附件所示之檢定合格證書可憑,所測得之數值應屬真實可信;

是綜據上開被告所飲用酒類質量、查獲時仍滿身酒氣,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於標準值等客觀情狀下,堪認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對於其酒後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乙節,自當有所認識,而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至其所辯應該不會那麼高等語而避重就輕,殊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林月禎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禎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之1 「鳳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與善美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 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禎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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