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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峰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458號、第145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濬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二所記載「陳威翰之『姊姊』陳俐璇」更正為「陳威翰之『妹妹』陳俐璇」。
(二)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1 至107 頁);
被告李濬峰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107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僅因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陳威翰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因此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1 至103 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學歷大學,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58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李濬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黃懷萱律師(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濬峰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經大昌一路與大昌一路106 巷交岔路口前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李濬峰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右側車身與右方由陳威翰所騎乘在慢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陳威翰失控衝撞路旁之其他機車及號誌桿,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3 月6 日6 時54分許,因全身多重外傷,造成胸部鈍傷、右上肢骨折、左右股骨骨折及臂動脈嚴重撕裂傷,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及雙側氣胸而死亡。
警方於車禍發生後獲報前往醫院處理,李濬峰在場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翰之姊姊陳俐璇及母親陳曉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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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濬峰之自白 │坦承有騎乘機車與陳威翰發生車│
│ │ │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
│ │ │死犯行,並辯稱略以:不太記得│
│ │ │車禍發生前車子是否有往右偏的│
│ │ │情形,看了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
│ │ │畫面也沒有回想起來,也不知道│
│ │ │當時車子為何會往右偏云云。 │
├──┼────────────┼──────────────┤
│2 │告訴人陳俐璇及陳曉琳之指│告訴人2 人分別是死者陳威翰的│
│ │述 │姊姊及母親,要對被告提出過失│
│ │ │致死的告訴。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車禍肇事跡證及現場情形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1、談話紀錄表及│ │
│ │現場照片。 │ │
├──┼────────────┼──────────────┤
│4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光│車禍發生過程 │
│ │碟及擷圖。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自首情形 │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陳威翰於108 年3 月6 日因全身│
│ │報告書 │多重外傷,造成胸部鈍傷、右上│
│ │ │肢骨折、左右股骨骨折及臂動脈│
│ │ │嚴重撕裂傷,最後因中樞神經衰│
│ │ │竭及雙側氣胸而死亡。 │
├──┼────────────┼──────────────┤
│7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肇事原因。 │
│ │及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
│ │會覆議意見書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其中,普通過失致死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事故鑑定,經詢問該研究中心之案件排程已至109 年7 月,並已先由書記官致電預約鑑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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