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簡,28,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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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 年內之108 年11月26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與本次所犯同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情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次係第4 次酒駕經查獲),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見其已受酒精影響而控制力下降,危害情節相對較重,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21號
被 告 陳俊諭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諭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0 時許起至同日1 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3 至4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7 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與臨海路口時,不慎與王掌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掌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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