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楊國雄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經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㈢、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
- ㈣、告訴人孫柳小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部挫傷併第十二胸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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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898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國雄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瀨南街口,欲左轉瀨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四周行人、車輛狀況,即貿然前駛,另陳昶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自停放上開路口東南角紅線處,適孫柳小琴自瀨南街270 巷由東往西方向左轉瀨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時,亦疏未注意行人應靠邊行走,而遭楊國雄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自後撞擊倒地,因而受有腰部挫傷併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楊國雄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 至5 頁;
他一卷第47頁;
審交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柳小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昶羽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9 頁、第10至13頁;
他一卷第45至47、61至62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紙在卷足稽(見審交易卷第5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
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述現場照片9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證明,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有明文規定。
告訴人孫柳小琴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具有注意能力,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未靠邊行走,此有前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3至34頁),其因而遭被告駕車撞及,故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8 年9 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908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證(見他一卷第56頁)。
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㈣、告訴人孫柳小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部挫傷併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未良好。
並酌及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被害人傷勢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原因;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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