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宜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10日
- 二、案經廖俊彥之母林淑真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在行車過
- (二)按汽車駕駛人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
- (三)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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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明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宜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凌晨4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檳榔途中,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往屏東方向由西往東行駛,甫行經該路段上橋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因橋墩圓弧坡度,僅得見上坡路段車況,視距未若筆直平坦道路般良好,但尚屬有充足之反應時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以致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廖俊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行駛,竟亦疏未遵守標線方向,違規逆向行駛於劉宜明順向行駛之車道上,且因不明原因而未閃煞,劉宜明見狀不及閃避,兩車迎面相撞,廖俊彥因此人車倒地,致頭部多處外傷引發創傷性休克,經送往醫院仍因重傷不治而於到院前死亡。
嗣員警獲報到場,劉宜明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俊彥之母林淑真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9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在行車過程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並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廖俊彥傷重死亡等語不諱(見交訴卷第9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車禍現場照片28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8 張、被害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6 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429200 號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年8 月3 日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驗報告暨相驗案相片36張、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被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各1 份、車籍資料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 至4 頁、第11至12頁、第47至65頁、第73至79頁、第89頁、第93至95頁、第135 至179 頁、相卷第5 頁、第101 至111 頁、第115 至117 頁、偵一卷第3 至4 頁、第15頁、第29至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因橋墩圓弧坡度,僅得見上坡路段車況,視距未若筆直平坦道路般良好,但尚屬有充足之反應時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3頁、第57至6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駕駛車輛時,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自明,然被害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行駛於被告順向行駛之車道上,且因不明原因而未閃煞,堪認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同有過失,亦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而審酌該肇事地點之路權係歸屬於被告,其恪守行徑方向而行駛,被害人卻逆向駛入其車道等情,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僅屬肇事次因;
被害人逆向行駛,則為肇事主因,此情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如是,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乙情,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 元以下罰金。」
。
就具有業務身分之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舊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新法則適用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併科罰金刑,因新法得單獨選科罰金,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較有利於具有業務身分之人。
2.被告為販賣檳榔之業者,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檳榔為其主要業務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相卷第87頁),並有案發時駕駛自用小貨車照片6 張在卷足佐(見警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則依上開說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7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於駕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生命權喪失之無可彌補損害,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痛失至親之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林淑真、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共65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屬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害人逆向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因不明原因,亦未閃煞等情,暨被告除96年間因酒駕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以販售檳榔為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另有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100 頁),復考量被害人母親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交訴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家屬而與其等達成和解如前,堪認尚有彌補自身過錯之具體行為,經此次偵查、審理、賠償之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害人母親林淑真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刑事陳述狀1 份在卷為佐(見交訴卷第85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189200 號卷宗│
├────┼─────────────────────────────┤
│他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709號卷宗 │
├────┼─────────────────────────────┤
│相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44號卷宗 │
├────┼─────────────────────────────┤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183號卷宗 │
├────┼─────────────────────────────┤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宗 │
├────┼─────────────────────────────┤
│審交訴卷│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卷宗 │
├────┼─────────────────────────────┤
│交訴卷 │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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