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未構成累犯),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兼衡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次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67號
被 告 高敏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敏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6日21時許起迄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7日)4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港平路口,因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經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並於同日4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高敏雄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敏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芝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