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祥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超商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隨即由其女友載其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
詎被告應預見體內酒精成分可能尚未代謝完畢,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3 )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旋於同日4 時5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4 時55分許對邱志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達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無照駕車上路(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頁資料,警卷第23頁),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