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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文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博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15分許,倒臥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正忠排骨飯」廁所內,因其無生命跡象,店員立刻報警處理,後經警在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物,而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被告已於106 年9 月3 日死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而本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8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57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4339 號卷第3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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