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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煒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煒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壹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民國108 年度偵字第180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紅色塑膠吸管1 支,送驗結果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96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7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屬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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