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交易,32,2020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明杰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於同日13時20分許,沿高雄市大寮區江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江山路與鳳屏二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若遇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姜孝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前開路口,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及右腳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9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