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審交易,40,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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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5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383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勝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及米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2時50分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2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

苟漏未踐行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之程序(含送達不合法)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5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並參加該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1 場次,並於108 年3 月8 日確定在案。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處分金7 萬元,遂為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由,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84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查,被告之戶籍地為「澎湖縣○○鄉○○村○○0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於卷附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係填載「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作為公文送達處所(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561 號偵卷第47頁),則文書之送達自應向該址行之,始為適法。

惟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分別寄至被告戶籍地「澎湖縣○○鄉○○村○○000 號」及誤載之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與被告前揭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已有不合。

且該寄送至誤載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查無該址而遭退回,另寄送至戶籍地「澎湖縣○○鄉○○村○○000 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8 年10月27日寄存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吉貝派出所,經本院電詢前開派出所,得知寄存於該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無人領取,有109 年1月6 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然觀諸檢察官係於108 年12月10日作成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50 號聲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應認檢察官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即對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違背規定。

㈢綜上,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所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自無從給予被告法定之再議期間,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尚未確定前,即逕行於108年12月10日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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