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之往南方向車道路邊,欲起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沿頂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迴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此部分未據告訴),沿頂豐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2 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雙膝擦傷、右髖、右肩、右足挫傷、右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甲○○○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